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4號
再 抗告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再 抗告 人 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逸宏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詹逸宏出售股份及後續轉帳有數個月之時間差,且售股所得約半數即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去向不明,難認其無脫產狀況;且相對人已將其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於去年5月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名而遭搜索、約談,實有可能進一步處分資產,難保所餘資產足夠清償伊近2,600萬元債權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