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3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家全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對原審相對人甲oo提起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4,766萬9,353元之訴,甲oo於其起訴前5年內惡意處分其財產予抗告人A02、A01,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如甲oo之財產不足清償,A02、A01應依序於4,766萬9,353元、1,027萬8,090元之範圍內對其負返還責任,乃於該本案訴訟繫屬於原法院時(案列原法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向原法院聲請對A02、A01之財產依序於4,766萬9,353元、1,027萬8,09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至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尚有不同。原法院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以:相對人已對甲oo及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依相對人所提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及法院調閱本案訴訟全卷查核結果,相對人已釋明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對A02、A01依序有4,766萬9,353元、1,027萬8,090元之債權。A02自甲oo受讓不動產後,旋於受讓之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或將之信託登記予銀行,而積極處分受讓之不動產;A01自甲oo受讓不動產時為未成年人,所受讓之不動產受其法定代理人即A02所支配,不能排除將來變動之可能性,就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全無釋明,相對人聲請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對抗告人之財產於上述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應予准許。爰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A02、A01之財產於4,766萬9,353元、1,027萬8,09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