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
再 抗告 人 黃義全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舜晟能源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因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勞工退休金遭加徵滯納金,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表示沒錢繳卡費、窮到口袋空空等情,可見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財務狀況顯然不佳,欠缺營運資金,名下已無財產或不斷減少中,其現存財產已瀕臨無資力,隨時有陷於周轉不靈或無力清償債務之虞,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未於抗告程序曉諭或給予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或「有無補充或新釋明證據」等項有補充意見或事證之機會,逕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以裁定廢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准伊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就相對人指摘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等情陳述及補充意見,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自無其所稱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或補充意見或事證機會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號、114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其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又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之相對人民事答辯㈠狀首頁暨狀附起訴書、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