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樵(原名吳彥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紀佐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本件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前曾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75萬元後停止執行,抗告人就擔保金部分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合稱前裁定),抗告人無重複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前裁定後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已經終結,擔保金應重行估算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