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梅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劉秀琴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084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5年1月1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另聲請人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284號裁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