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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13號
再 抗告 人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1(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在該院114年度補字第452號事件確定前,對相對人乙○○、甲○○(下合稱乙○○2人)為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甲欄所示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原聲請)。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於原法院變更、減縮其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下稱變更後聲請),並追加相對人丙○○、丁○○、戊○○、己○○、庚○○(下合稱丙○○5人,與乙○○2人則合稱相對人),暨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聲明(下稱追加聲請)。
二、原法院以:臺中地院駁回原聲請後,因乙○○已辦理再抗告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2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因情事變更,應准其聲請變更如附表一⑵所示,就甲○○部分,則屬聲明之減縮。至再抗告人追加聲請部分,涉及○○2公司民國114年5月9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之成立與否及其效力如何,與原聲請係有關114年2月11日之○○2公司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之事實內容,均不相同,原聲請之相關證據資料無法共用,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同一,且影響丙○○5人之審級利益,此部分追加不合法。其次,再抗告人就系爭決議,已對乙○○2人提起確認董事會不成立等訴訟(下稱原訴),堪認已釋明其與乙○○2人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惟系爭決議合法性,屬本案之實體爭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依再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尚未能釋明乙○○就公司經營有何重大失職情事,或本件有防止再抗告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必要性等情形,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及變更後、追加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所謂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意見。本件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於114年4月15日、同年6月9日、11月3日具狀表示意見,乙○○於原法院所提114年6月25日答辯狀,再抗告人既已自陳於同年7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A01,乙○○所提114年11月18日答辯二狀,再抗告人復於同年月30日就該狀內容具狀補充理由,顯然亦已受該狀之送達。而A01在本件以○○2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居,可認再抗告人均已知悉答辯狀內容及有提出反駁之機會,要難謂對其程序權保障有欠缺;至其提出反駁機會之期間是否合理,仍可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節需要,酌情裁量之。況原法院係認再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未能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乃未待再抗告人再就答辯二狀內容表示意見而裁定,自不影響再抗告人程序上之利益。再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不無誤會。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後,於114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0日所提書狀及事證,核屬新事實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一部變更(乙○○部分)及減縮(甲○○部分)後之聲明
再抗告人以新臺幣l00萬元或同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原訴裁判確定前:
(1)乙○○2人不得以○○2公司董事長代表○○2公司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
(2)乙○○應將依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2公司董事長職權及對外以○○2公司董事長名義為法律行為回復原狀。
 
附表二:
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之聲明
聲請之對象
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於原訴及114年6月9日追加起訴裁判確定前或相對人提出○○公司合法發行實體記名股票表彰相對人確為○○公司記名股東前:
相對人
(1)乙○○不得行使○○2公司股東權及董事、董事長職權。
乙○○
(2)庚○○不得行使○○2公司董事職權。
庚○○
(3)丁○○不得行使○○2公司股東權及董事職權。
丁○○
(4)甲○○不得行使○○2公司股東權及監察人職權。
甲○○
(5)丙○○、己○○、戊○○不得行使○○2公司股東權。
丙○○、己○○、戊○○
(6)○○2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暫由原登記董事及董事長A01行使,董事職權暫由乙○○2人行使,監察人職權暫由丁○○行使。
相對人
(7)乙○○、庚○○、丁○○、甲○○應向上開董事長A01報告其依○○2公司114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名義行使上開公司董事、董事長、監察人職權之作為、不作為及收取金錢、孳息、銀行存摺、文件及物品詳情,並應將所收取之金錢、孳息、銀行存摺、文件及物品返還○○2公司由A01收領。
乙○○2人、庚○○、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