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與相對人A02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訴訟參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其目的在於保障權益將受兩造訴訟判決影響之第三人,有參與程序輔助一造為攻擊或防禦之機會,並使其於法院判決後,將受該判決效力一定程度之拘束,取得正當化之依據。依上規定,第三人須「就兩造之訴訟」於「該訴訟繫屬中」始得參加,於保全程序之聲請,尚無適用之餘地,不因訴訟參加規定於第一編總則,而異其結果。是第三人之參加,僅於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始得為之,於保全程序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自不得為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下合稱○○公司等人)與相對人A02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抗告程序中,以其為○○公司之股東及員工為由,於○○公司等人提出之民國114年4月14日、6月9日、7月8日、11月2日書狀均列名為參加人,原法院以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屬保全程序性質,不得為訴訟參加,因認其參加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雖以其於114年11月30日書狀已列為抗告人云云,惟該書狀乃原裁定作成後始提出,原法院自無從審酌。況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抗告人既非受原第一審法院裁定之人,自無從抗告。又本件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52號事件,抗告人縱為同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42號事件之當事人,與上開認定無涉,亦無侵害其訴訟權可言。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