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37號
再 抗告 人 鄭孟仁
訴訟代理人 李欣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賢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係匯款予第三人第一美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非伊之個人帳戶,借款既未交付,則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其假扣押請求並不存在。又兩造既無債權關係,當無保全必要性可言,原裁定在債權未釋明前即准許假扣押,有違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情形,並構成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原裁定適用民法第474條規定有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