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高成福
訴訟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瓔珮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上字第4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對於原法院114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委任蘇家玄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至115年1月26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原法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純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