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68號
再 抗告 人 張如兒
訴訟代理人 邢 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佩榛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伊負債多筆,積欠金額至少新臺幣543萬多元,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後即失業,所有之房地亦遭查封無法處分,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其他另案未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扶助與伊資力無關,原裁定未詳為調查,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