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8號
再 抗告 人 陳雪麗
代 理 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89年4月13日桃院丁民執9字第1275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11月18日士院儀91執夏7643字第45331號債權憑證,先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分別請求再抗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未標注幣別者同)17萬6904元本息、㈡50萬元與美金18萬1294.9元本息及違約金,且均表明以再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執行標的,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221、794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合併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再抗告人對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下稱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續於114年5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8所列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命國泰人壽將再抗告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另酌留附表編號7、11之保單不予終止。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單,部分係伊長子為供伊等養老預為準備,借用伊之名義投保;部分保費之來源,為伊次子喪生領取之保險給付,非伊原有財產,且依伊63歲女性之平均餘命計算,系爭執行事件應酌留616萬2660元之基本生活費免予執行,以維繫及保全伊之餘生。又系爭保單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者,亦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臺北地院仍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10號裁定駁回(下稱510號裁定),再抗告人復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系爭保單(保單名稱、投保始期、被保險人詳如附表)之要保人,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財產權,附表編號2、4、5所列保單屬儲蓄險,非小額終老保險,各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均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6個月中最高標準者即14萬6729元,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情形,不因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是否均為債務人而異。又再抗告人非仰賴系爭保單保障生活,系爭保單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受其保險費來源影響,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無違法執行。至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介入權制度,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後,始修正公布,執行法院無從審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510號裁定,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旨在避免債務人因強制執行陷入生活無以為繼之困境,故以限制債權人債權即時實現之方法,保障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維持其人的尊嚴,本此立法意旨,依該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者,以債務人將因執行危及其執行時或接續最低限度生活為要件,倘未涉於此,即非該規範限制範圍。至於債務人因謀求自己或親屬等之生活經濟安定維持,為將來預作儲備投保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或年金保險,因該等保險具有安定社會功能,其解約金之債權固得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惟可否因而限制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終止保單資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權利,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相關規定判斷,俾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公平合理等原則,觀諸上開規定,立法者係就保險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生活經濟安定維持與債權人債權即時實現之保障進行衡量,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時,禁止其解約金債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年金保險,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各保單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一定數額,或因主管機關為推動提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而公告者,禁止其解約金債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查系爭保單為年金保險或人壽保險,要保人均為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非仰賴系爭保單保障生活,其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均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6個月中最高標準者即14萬6729元,其中附表編號2、4、5之人壽保險非屬小額終老保險,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情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執行法院以其解約金債權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而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洵屬有據。原裁定就此維持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再抗告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0年1月19日理賠給付明細,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尚難釋明其以次子身故領取之保險金支付附表編號1至6、8所列投保始期依序為106、88、106、86、86、106、109年之系爭保單保險費,自無因保險費來源係身故保險金而不得以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問題,原裁定認系爭保單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受其保險費來源影響,無論當否,均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