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90號
再 抗告 人 王信任
曾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椀莛等間請求確認車位專用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表明再抗告理由,其雖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委任陳水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蘇 姿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