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334號
再 抗告 人 旭鴻染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前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是項裁定於同年11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迄至同年月26日仍未補正,桃園地院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又再抗告人已提出抗告狀敘明理由供原法院審酌,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