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周才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思佑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如經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是項裁定於民國115年2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惟抗告人僅提出其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第三人周○○委任狀到院,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迄同年3月17日其仍未依規定補正,有原法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