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363號
再 抗告 人 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福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易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法院命供擔保後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該金額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15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關於命再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2794萬750元(下稱系爭供擔保金額)部分,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主張對伊有承攬報酬3821萬1723元債權可行使留置權,係屬無據。原法院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所受損害為無法行使留置權,不能變價處分如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附表所示鋼構材料(下稱系爭鋼構材料)之損害,其金額與再抗告人主張購買之費用相當,而以此酌定擔保金額,乃將供擔保金額提高至系爭供擔保金額,未能依相對人於訴訟期間無法先行行使留置權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金額,或以系爭鋼構材料所能賣得價金,作為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均係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