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
再 抗告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林育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正緣企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正緣企業有限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保管第三人張家毓所有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控)股票8萬4,545股及股票股利5,609股,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79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院以民國114年7月30日裁定(下稱114年7月3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支付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20萬467元。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聲明,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士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前持士林地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該債權憑證之債務人張家毓、洪逸誠(下稱張家毓等2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囑託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6553號強制執行,該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張家毓等2人對再抗告人之元大金控股票暨現金股利債權,再抗告人收受後,具狀聲明異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4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判)確認張家毓對再抗告人之債權,除元大金控股票24萬8,457股、現金股利116萬712元,尚包含短少之元大金控股票8萬4,545股、現金股利49萬5,572元。加計再抗告人不爭執上開短少之元大金控股票自111年至113年應配發之股票股利5,609股,張家毓對再抗告人有元大金控9萬154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債權存在。再抗告人未依士林地院114年2月6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將系爭股票交付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變賣,於同年月14日仍未交付系爭股票以供強制執行。惟再抗告人所執依法不得買回母公司元大金控股票之異議事由,業於系爭訴訟爭執,其應受系爭確定裁判效力所拘束,執行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將再抗告人列為債務人另分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再抗告人未採買交付系爭股票,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士林地院認有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之必要,乃以114年2月6日元大金控收盤價35.5元,酌定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之費用320萬467元,以114年7月3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預行支付,並敘明如有剩餘將退還,若仍有不足則另行裁定命支付,於法並無不合。爰維持士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第三人對債權存否有爭執,而聲明異議,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存在,經判決勝訴確定,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該第三人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不得於執行程序再事爭執債務人對其之債權存在,其未依執行命令履行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本此見解,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114年5月2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同年7月14日民事聲明異議㈡狀關於士林地院同年5月19日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及再抗告人同年7月21日民事聲明異議㈢狀關於士林地院同年月9日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縱有漏未裁判之情形,亦屬聲請補充裁判之問題,不得援為再抗告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