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
再 抗告 人 李景美
代 理 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許秀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閱卷,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閱覽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文書,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2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聲請對債務人許秀年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或其女兒鄧筑双俱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卷。經執行法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函詢當事人是否同意再抗告人閱覽卷宗,合作金庫業已函覆不同意。又再抗告人與許秀年雖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債務人,鄧筑双為許秀年向合作金庫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再抗告人與鄧筑双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債務人,惟系爭執行事件係合作金庫實行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影響再抗告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許秀年所有之不動產拍賣金額高低,對再抗告人而言,至多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復未經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其聲請即於法未合,而不應准許等詞,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純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