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張瑞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5年度全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李麗美之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對其財產於新臺幣265萬1,244元(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對李麗美有系爭債權,聲請對其財產為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已予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固提出民事答辯狀、股權證及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然李麗美縱經抗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抗告人就李麗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此部分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准為假扣押,因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抗告為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查原裁定准抗告人為相對人東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對其財產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