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再 抗告 人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再抗告
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而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存字第652號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60萬4,592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停止執
行在案。嗣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乃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並經臺北地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843號裁定准許返還確定,
則再抗告人對臺北地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574號駁回其聲請
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裁定提起抗告,自已失其目的而無保護之
必要,原法院駁回其抗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蘇 姿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