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430號
再 抗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持偽造之支票及無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伊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實地訪查結果,新北市○○區○○街0段107號(下稱系爭地址)僅為伊公司放置雜物之處,斯時法定代理人黃天健並未居住於該址,且黃天健領取該份訴訟文書之簽名亦非真正,系爭支付命令有應為公示送達或無法送達之情形。原法院認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合法寄存送達於系爭地址所在之警察機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原法院認定系爭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事實當否問題,暨就與裁定結果無涉之系爭支付命令實體上理由所為之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始提出淡水分局函件、訪查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歷史交易明細、取款、存款憑條、照片,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