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431號
再 抗告 人 李牧耘
代 理 人 林 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第三人謝在東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金字第48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27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再抗告人收取對相對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亦不得對再抗告人清償。再抗告人以其向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115年度保險字第6號確認保險契約不成立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臺北地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係主張從未對相對人為保險契約之投保意思表示,該保險契約不成立,非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謝在東為被告,亦非以本票係偽造、變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其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徒以原裁定未適用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