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27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