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李岱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依職權移送管轄者,須當事人確有提起該部分訴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聲明),且受訴法院對該部分訴訟無管轄權為前提。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知悉在後」,係指知悉「再審理由」(即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而非知悉「法院之程序處理結果」(如是否為移送、是否為駁回等訴訟進行事項)。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勞再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其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下稱669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14年6月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於同年7月8日向本院對66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度台聲字第1050號(下稱1050號)案件審理,實質認定抗告人僅針對6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包含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件自無「無管轄權而應依職權移送」之問題,1050號裁定自亦無抗告人所稱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之問題。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列再審事由,於其收受669號裁定時即得知悉,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該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起算30日(即同年7月9日)屆滿,抗告人竟遲至115年2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該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