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張瑞麟
張愷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秀梅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法院裁定供擔保後,倘該供擔保部分嗣經法院裁定廢棄或變更而失其效力確定者,應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是債權人因假扣押裁定向法院所提存之擔保金,如超過確定裁定所定擔保額,關於超過部分,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權人依法得聲請法院裁定發還。
二、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假扣押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原法院以:相對人為就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前遵原法院114年度家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依序提供新臺幣(下同)476萬6,935元、102萬7,809元(下合稱系爭擔保金)為抗告人張瑞麟、張凱芯供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2258號、2257號提存事件(下合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對第1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廢棄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抗告人供反擔保金額部分,並自為裁定,改命相對人以原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下稱第3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476萬6,935元,共同為抗告人及第三人張秀雄供擔保,其等3人得以第3號裁定所命反擔保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而相對人前已依第3號裁定為張秀雄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為抗告人提存之擔保金,超過系爭裁定所命應提存之擔保金額即依第1號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部分,應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自得聲請返還該部分擔保金,爰裁定相對人於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系爭擔保金准予發還。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相對人對各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所查封執行標的是否已逾相對人之債權額,乃抗告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強制執行方法或執行命令聲請或聲明異議之範疇,與相對人聲請發還該超過部分擔保金之權利不生影響。抗告論旨,以相對人明知其本案請求之金額,對抗告人所為假扣押執行顯大於得請求之金額,損害伊等之權利,供擔保原因未消滅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