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447號
再 抗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再 抗告 人 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撤銷仲裁判斷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事件(112年度仲訴字第5號;下稱本件訴訟),相對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經臺北地院裁定准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作成109仲聲孝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美金437萬6,541元及利息(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於同年5月16日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再抗告人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提出作為系爭仲裁判斷基礎即認定盛達公司已經交貨之證據,即訂單編號依序17ZZ0000000000、17ZZ0000000000、17ZZ0000000000號之交貨文件(下稱系爭交貨文件),係偽造或有其他虛偽者為據。而訴外人陳孟鏘所涉偽造系爭交貨文件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167號併辦意旨書(下稱系爭併案)移送系爭刑案併辦,陳孟鏘偽造系爭交貨文件是否經判決有罪確定,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系爭刑案已於115年2月6日判決陳孟鏘罪刑在案,其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包括系爭併案事實之一部在內。系爭刑案復難以在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日起5年內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自有於系爭刑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查系爭刑案判決書第106頁記載臺北地檢署以系爭併案移送併辦者,固包括陳孟鏘及第三人楊名衡安排盛達公司與第三人普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普天公司)進行記帳交易,並虛偽製作包括系爭交貨文件在內之申貸單據,交由盛達公司之負責人及管理部協理向中信銀行及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之事實;惟該判決書第109頁業以系爭併案係由盛達公司向台新銀行、中信銀行申請對普天公司之應收帳款融資,與系爭刑案起訴係以第三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序向中信銀行、台新銀行之應收帳款融資不同,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該刑案得併予審理範圍為由,將該併案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見原法院卷第326頁、第329頁)。似見系爭併案關於陳孟鏘所涉偽造系爭交貨文件之犯行並未受系爭刑案審理裁判。則系爭刑案是否為與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相關之刑事訴訟,是否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自應究明。原審未查,遽謂系爭刑案判決陳孟鏘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包括系爭併案犯罪事實之一部,進而認為本件訴訟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之必要,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沈 佳 宜
法官 林 翠 華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