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黃隆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且抗告人業遭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駁回法律扶助申請,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依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士林地院民事判決、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繕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純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