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佳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淑芬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嘉義縣種苗生產合作社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而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日本坂田株式會社(下稱坂田公司)於民國98年至105年間有契作合作,由坂田公司提供種子予伊,交由農民種植,再由伊向農民收購採收之種子後,出賣予坂田公司,與相對人保證責任嘉義縣種苗生產合作社(下稱種苗合作社)無關,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款項均為伊將種子賣給坂田公司之收入。詎於103年間時任種苗合作社經理之相對人吳石城從伊會計處拿走伊在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下稱農會月眉分部)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佳展5790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於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擅自佳展5790帳戶,轉帳如附表一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153萬8,026元至種苗合作社在同分部所設存款帳戶,種苗合作社受有不當得利。又伊向坂田公司購買洋桔梗種子育成苗栽,委由伊公司前大股東蔣如松創立之嘉義縣新港鄉花卉產銷班第三班(下稱花班)班員種植,並製成切花商品以內銷及外銷日本,該業務由伊一條龍作業,成本均由伊支付,其內、外銷所得均屬伊所有,僅為記帳便利而將內銷所得存入花班設於農會月眉分部帳戶(下稱花班帳戶),於103年間任花班會計之吳石城掌握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帳冊等,擅自花班帳戶轉帳如附表二所示共523萬7,627元至種苗合作社在同分部所設支票存款帳戶,復擅自花班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共534萬1,300元,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種苗合作社、吳石城依序給付伊1,677萬5,653元、534萬1,300元各本息(下稱原訴)。嗣抗告人於原法院更審程序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依吳石城製作之花班103年結算表,花班103年度運輸收入(即外銷)有1,444萬7,716元、供給收入(即內銷)有442萬3,264元,共計1,887萬0,980元,扣除附表二所示轉帳款項及附表三所示提領款項共1,057萬8,927元,尚有差額829萬2,053元未入帳;吳石城另於104年間將坂田公司所匯如伊102年11月4日傳票記載之試作費千日紅5萬2,000元,及種苗合作社103年7月24日印領清冊記載之試作費4萬4,850元,共計9萬6,850元試作費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石城給付838萬8,903元本息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雖均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惟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追加之訴主張構成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不同,爭點有異,證據資料無從援用,且為相對人所不同意,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