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478號
抗 告 人 董景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勝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58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負有鉅額債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地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87號民事裁定、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471號民事裁定為證。惟其所提證據,不足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