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
再 抗告 人 陸暘國際有限公司
奧斯陸設計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陸雲龍
再 抗告 人 孫麗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瑜絹律師
李佳玲律師
鄭勵堅律師
相 對 人 張緒寬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庭評議後,認本院先前裁判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債權人甲主張:債務人乙、丙分別為債務人A公司、B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伊係受乙、丙詐騙而與A公司簽訂伊所有房屋之住宅裝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依乙、丙指示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547萬7,000元(下稱系爭訂金)予B公司,相對人無履約真意,伊業已解除及撤銷系爭契約,並對債務人有返還系爭訂金債權。詎乙、丙有意藉由A公司及B公司隱匿所收取之系爭訂金以逃避債務,且債務人資力狀態窘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於1,547萬7,000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新竹地院裁定駁回甲之聲請,甲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甲之抗告為有理由,且該假扣押聲請之隱密性有維持之必要,乃未使債務人陳述意見,以裁定廢棄新竹地院所為駁回甲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改准甲於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於1,547萬7,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不服,以甲未釋明本件有假扣押原因為由,並提出抗告法院裁定前已存在之反對事證 (下稱新事證),提起再抗告。
二、併提案之法律問題
債務人對於抗告程序為維持假扣押隱密性而未使其陳述意見所為改准假扣押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法院得否斟酌其於再抗告程序提出關於否准假扣押之新事證?抗告法院未及斟酌該新事證所為裁定,是否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
本院先前裁判就上揭法律問題之見解,存有歧異。
四、另件徵詢結果
本院另件徵詢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已裁定提案本院民事
大法庭裁判(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仍存有歧異,爰裁定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