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莊明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神農木莊園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變更代表人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上更二字第50號),提起抗告,併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0條
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或上訴法院提出上訴狀,如僅於上訴期間付郵,而到達法院時已逾上訴期間者,不生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之效力。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15年3月17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該住所社區之受僱人即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同年4月9日屆滿20日,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伊於115年4月7日即至郵局交寄上訴狀,遲至同年月10日始到達本院,實未逾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惟依抗告人所述115年4月3日至6日清明連假,郵局停止收件,於同年月7日上班收件,斯時上訴期間尚未屆至,其於同年月10日始提起上訴,非因天災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蘇 姿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