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許曉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俊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
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
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不服114年10月16日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8號第二審判決判命其給付112萬6,704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而認抗告人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未曾為抵銷之抗辯,原法院更未就抵銷債權存否為判斷,自無上訴利益應併計抗告人主張抵銷金額問題。抗告意旨謂:伊計算抵銷後,相對人應返還伊合夥投資款260萬0,018元,且伊對於原判決理由中關於伊支出金額之判斷應有上訴利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