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陳楷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國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而於同年6月1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15年3月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證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詞,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於本院提出其於115年5月22日自行出具之申請書,亦難補正其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證據之必備程式。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