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黃美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56號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是項裁定於民國115年4月13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3日生效。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純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