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7號
再 抗告 人 百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芳綾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李準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按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6,191萬5,000元,原法院僅衡量違約罰金619萬1,500元與相對人土地價值,未審酌伊本案請求之7,200萬元損害賠償,相對人財產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可認其已瀕臨無資力。伊查知相對人資產狀況顯有困難,應減輕伊釋明責任,且伊已提出新北市政府公告及證人黃鈺捐證詞等證據,應已為釋明,即令伊釋明不足,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逕以伊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抗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並有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已否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