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
抗 告 人 邱金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成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非以被告之債權額為準。
二、相對人以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1,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96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6日作成分配表,所列次序3、7、8之執行費8萬9,269元、票款1,000萬元、程序費用3,000元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未合併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利益為準,即抗告人就各該債權不得分配之金額59萬1,367元。則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顯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蔡 惠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