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
抗 告 人 王惍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英華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且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未通過審核,覆議亦遭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其亡母生前日常照、LINE通話記錄、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上訴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寒證明申請書、診斷證明書、意願書等件影本,並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