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82號
抗 告 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曉慧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 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9日原法院所為114年度重上字第4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雖誤以民事聲請上訴狀為之,本院仍應依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0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