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83號
再 抗告 人 林國釗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黃桂妹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定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前於民國115年5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可證明伊已無任何金融信用之聯徵資料後,始接獲臺北地院通知伊補陳書狀應逕送原法院之函文;臺北地院未即時將伊聯徵資料補送原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致原法院漏未斟酌該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得提起再抗告之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純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