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89號
再 抗告 人 許婉君
許婉玉
許秀雯
周玥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心梅律師
薛秉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榮進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表二所載內容有顯然錯誤,聲請裁定更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判決附表二所載命撤銷相對人間夫妻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命相對人游明珠塗銷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之基地及建物,係依再抗告人起訴請求之範圍記載,與其聲明及其於訴訟中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亦相符合,再抗告人請求之範圍自始未包括原裁定附表中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13之1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321建號建物,系爭判決附表二未列載該房地,並無顯然錯誤,因而裁定維持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