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91號
再 抗告 人 吳平平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玉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
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該法院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其再為抗告
,係以:承審法官對伊態度不耐,甚至制止發言,拒絕採用
伊所提書狀,卻無視相對人諸多違法行為並採信之,顯有偏
頗之虞,原裁定駁回伊抗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
,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審認承
審法官執行職務無偏頗之虞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蘇 姿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