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92號
抗 告 人 鄭惠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柯碧芬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有之房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76餘萬元,113年度利息所得1萬9,662元,顯非無資力負擔第二審裁判費4萬2,615元。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尚難採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提出其他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