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張邱那寶
張 麗 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再審之訴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再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者,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追加、變更;而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
二、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0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負賠償之責。惟原法院業以114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則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