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602號
再 抗告 人 林鴻坤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林聖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執與相對人簽立民國106年2月24日補充協議書、108年10月8日債務承擔協議書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伊依該執行名義得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相對人對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億元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利益,即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1億元之事實當否問題,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始主張:其已將執行債權額擴張至2億元,並提出民事擴張執行暨追加執行狀乙節(見本院卷21頁),核屬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