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607號
再 抗告 人 吳世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5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42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