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國抗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國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5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1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