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625號
再 抗告 人 蔡勝華
代 理 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素嬌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所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依實價登錄資料可知有無與系爭房地相鄰、條件相似之公寓型態房地,非如原裁定所稱無從得知。估價師就系爭房地所製作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未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未能客觀公正、考量個別相關因素及參考土地實價登錄資料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鑑定報告之估價方式未違反估價技術規則,再抗告人所提土地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地未相鄰,無從以之為系爭房地價格參考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