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69號
再 抗告 人 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慶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柳超毅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係因台南關廟廠產量及銷售額不斷下降,業務性質變更而解僱相對人柳超毅、丁季密,丁季密尚有違法刪除及擅自轉寄公司內部資料至私人信箱之行為,雙方已無信任基礎,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相對人均已自伊領取高額薪資及獎金,伊亦無持續徵才行為,原法院未詳為調查並比較衡量兩造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利益大小,遽命伊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薪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本案有勝訴之望,由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等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自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純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