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訴訟代理人 許智詠律師
余天琦律師
鍾 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美倫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由,向該法院聲請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法院以114年度勞全字第31號裁定准許(下稱31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而向原法院聲請停止31號裁定之執行。原法院以:抗告人對31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該法院以114年度勞抗字第77號裁定(下稱77號裁定)駁回,且抗告人並未提出足供該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31號裁定執行結果,將導致其受不易回復之損害,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抗告人對31號裁定提起抗告,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未符,亦無從依該規定准予停止執行。是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對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另經本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