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秀香
訴 訟代理 人 湛址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品舜律師
被 上 訴 人 元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尚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若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朱志銘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10年9月19日週日之非工作日,擅自駕駛被上訴人元尚公司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
外觀並無任何與被上訴人相關之文字、記號或標示,客觀上難以推知與被上訴人有關聯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赴其住處載社區友人辦事,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追撞前方由上訴人之女王馨瑜所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推撞王馨瑜前方車號000-00號公車,致王馨瑜於同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業經法院判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308萬元4,895元本息(下稱系爭損害)確定。然上訴人未能證明朱志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職務上予以機會行為,客觀上亦不具備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外觀,難認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與朱志銘連帶賠償系爭損害,其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