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林靈谷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寬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係向相對人預借仲介費用,嗣再以相對人應支付之費用扣除,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伊為擔保預支仲介費用之借款而簽發交相對人執有。伊已提出兩造歷年對帳單、合約書及舉證人施沛彤為證,足認兩造業已結算欠款金額為1,003萬3,555元,且兩造就未扣除完畢之預借款項未有支付利息之約定。詎原第二審法院未闡明使伊適時補充舉證,復未敘明不採證人施沛彤證述之理由,且違背民法第98條規定,遽認兩造有約定借款清償期,伊共計積欠相對人借款1,251萬6,516元及遲延利息346萬6,903元,伊前已清償之226萬6,850元尚不足清償上開利息,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爰為不利伊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抗告人不能證明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石 有 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